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52fw.cn 06-22 次遇见2004年5月,李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05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后合同生效。2004年8月,实业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即向李某交付房屋,李某签署了房屋验收交接清单并结清了全部房款。2005年8月,实业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共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遭李某拒绝。李某认为,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将合同交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不生效,实业公司退还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
这是一起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生效与否。房屋买卖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其有效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合法资格。房屋买卖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的行为无效。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所附条件不违背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德,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则在条件成就时生效。
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完全自愿的,即意思自治。自愿原则有以下含义:1、合同当事人有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合同无效或可以变更、撤销。2、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订立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自愿拟定和自愿接受的,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3、自愿原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说自愿原则并非是随心所欲的自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自主权,同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实际是当事人的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一方面,法律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惟有如此,合意才能获得法律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就归于无效。
在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任何一方都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虽然与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不一致,但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般来说,合同一经成立即为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附以条件,只要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