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末乡绅地方公议的程序——以《祁彪佳日记》为中心的考察
02-13 次遇见十六世纪中叶以后,中国各地的地方行政中普遍存在着被称为“地方公议”的政治习惯。乡绅、生员、耆老人等可以通过地方公议商讨地方大事,并通过与地方官的合议,参与地方大事的决策。这种地方公议的存在,迄今已为明清地方社会史研究者所熟知。不过,由于地方志、政书等史料的记载多详于公议的内容,而略于公议的程序,相关研究亦仅能大致勾勒出此类地方公议的存在。至于这些地方公议究竟是如何组织召开、如何议事、如何形成决策的,尚无专门考论。
《祁彪佳日记》(一名《祁忠敏公日记》),是明末重要的官员、学者祁彪佳于崇祯四年(1631年)七月至弘光元年(1645年)闰六月间的日记。作为现存体量最大、内容最丰富的一部明代士大夫日记,该书很早就受到学者的广泛关注。至今为止,对该日记中记载的祁彪佳的仕宦、交游、慈善、藏书、园林、戏曲以及家庭生活,都已有专门的研究。在这部日记中,祁彪佳还难能可贵地记录了他本人作为乡绅或官员多次参与地方公议的经历,为了解明清地方公议召开的具体情形提供了难得而重要的资料。笔者将梳理《祁彪佳日记》中有关地方公议的记载,初步勾勒出明末乡绅地方公议过程中召集、议事与决议三大环节的具体办法,并由此引申出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 《祁彪佳日记》中的乡绅地方公议概况
祁彪佳,浙江山阴人,明天启二年(1622年)进士,历官福建兴化府推官、都察院福建道御史、河南道掌道御史,崇祯六年(1633年)巡按苏松,崇祯十七年(1644年)巡抚苏松。至弘光元年闰六月,因拒不仕清,自沉于寓山园池之中。仕宦期间,祁彪佳颇以治绩著闻,尤其是在巡按、巡抚任上,皆有官声。仕宦经历之外,祁彪佳也有较长的乡居时期,以乡绅身份活跃于家乡的地方社会。特别是崇祯八年至十五年(1635—1642)间,他以奉母为由辞职归乡,在绍兴府乡居长达八年。正是在此期间,他以乡绅身份参与了山阴、会稽二县诸多地方公共事务的公议。
《祁彪佳日记》中共记载了42次祁彪佳本人参与的地方公议。本文所说的“地方公议”,是指在某一行政区划范围中,某一阶层或若干阶层的所有人群(乡绅、生员或耆老)都有权利参加的、有组织的、公开的集会议事,其目的在于商讨本地方的公共事务,并参与政府对该事务的相关决定。在这一前提下,无论这次集会议事是由地方官员与乡绅、耆老共同参加,还是仅由乡绅、耆老参加,都属于“地方公议”。但是,如果并非公开的集会议事,而是仅为若干个人私下聚会、议论地方公共事务,或者集会内容不包括商议、决策,而仅以具体办理地方事务为目的,则不包括在“地方公议”的范畴之内。
在符合该定义的条件下,《祁彪佳日记》中记载的地方公议,包括了他以乡绅身份参与的29次公议以及以官员身份参与的13次公议。所有42次公议均有乡绅参与,即本文所讨论的“乡绅地方公议”。后者集中发生于崇祯十七年,即祁彪佳担任苏松巡抚期间。当时,他每巡察到一个州县,都会主动召集当地士绅以访问地方利弊,即召开以访察为目的的地方公议。不过,日记中对这13次公议的记载相对简单,仅说明公议的主要内容,而未言及公议召开的详细过程。本文要重点考察的则是前者,即祁彪佳以乡绅身份参与的29次地方公议。表1详细列出了这29次地方公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和内容。从该表中可以看到,这29次地方公议的内容涉及乞留地方官、赈荒、和籴、施药、地方治安等不同类型的事务,关涉面向非常广泛。更为重要的是,在对这些公议的记载中,祁彪佳多次描绘了他参与公议的详细过程,这也是本文要重点探讨的对象。
祁彪佳以乡绅身份参与的这29次地方公议,其中17次是由乡绅、耆老人等与各级官员共同参与的公议,12次是没有官员出席、仅由地方社会人士参与的公议(详见表1第三栏)。为什么会出现公议参与人群的差别?从表1总结的各次公议的时间与内容大致可以推断其缘由。没有官员出席的地方公议主要是两类:一类是在与官员共同公议以前,乡绅人等自行组织的聚会,目的是形成大体一致的意见,方便数日后举办与官员共同参与的公议。如崇祯十三年(1640年)五月初八日以及次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初三日的3次公议,均属于此类。另一类是在与官员共同公议、达成主要决议以后,或者是在乡绅办理赈济、施药等地方事务的过程中,就具体办事方式制定进一步方案的公议。《祁彪佳日记》中另外9次没有官员出席的公议,都可以归入此类。无论是哪种类型,相比于官、绅共同参与的公议,仅有乡绅人等参与的公议都是相对次要的,处于从属地位。因此,本文在讨论地方公议的议事、决议等核心环节时,将以官、绅共同参与的地方公议作为主要考察对象;但是就公议的召集人、召集方式、议事时间、地点等问题而言,二者几乎没有区别,文中将合并探讨。
在此还有必要声明基于《祁彪佳日记》研究的局限性。第一,祁彪佳以乡绅身份参与的29次地方公议都发生在崇祯十年至十六年(1637—1643年)间的绍兴府之山阴、会稽两县,在时间和空间上较为集中。即使算上他作为苏松巡抚在苏南一带参与的13次公议,时间、空间范围也仅略有扩大,不能完全代表明代全国范围内地方公议的情况。第二,由于祁彪佳记录这些地方公议的前提是他本人参与其中,故这些公议或是乡绅公议,或是乡绅与生员、耆老阶层共同参与的公议(包括他以巡抚身份出席的13次公议,也都有乡绅参与),但不包括单纯的生员公议和耆老公议。后两者同样是明代地方公议的组成类型,且其组织、议事方式与乡绅公议可能存在区别。因此,有必要明确,本文的讨论只在明末江浙一带有乡绅参与的地方公议中具有典型意义,尚不足以代表明代地方公议的一般情形。对于明代乃至清代地方公议更为全面的考察,笔者将在后续的其他文章中继续推进。
二 乡绅地方公议的召集
1.召集人与召集手段
在表1所列举的29次地方公议中,《祁彪佳日记》对其中11次公议的召集情况做出了说明,开列如下:
A.崇祯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的公议,系祁彪佳本人于公议前一日,“为挽留计,乃遍传知单于诸绅”,召集本县乡绅公议。
B.崇祯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的公议,是在此前三日的上一次公议中,由众乡绅商定并“托姜箴老言之府公祖,三日期,缙绅会于公所,共相商议”。
C.崇祯十四年(1641年)正月十五日的公议,系祁彪佳当日“早抵家……闻府公祖召公议”。
D.同年正月二十三日的公议,系此前一日,祁彪佳“闻巡道成公祖莅郡,知会众绅次日公谒,恳以通籴之事”。
E.同年正月二十九日的公议,系此前一日,祁彪佳与私下会晤的众乡绅“相约明早再恳之成环洲公祖”。
F.同年三月初八日的公议,系此前一日,祁彪佳“令奴子遍请柯市之善信者,次日会议于融光寺”。
G.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公议,系此前三日,绍兴知府王孙兰前来与祁彪佳私下会晤时,“与订廿七日文成祠会议之约”。
H.同年四月十九日的公议,系此前六日,祁彪佳“以知单约诸友,十九日会于文成祠”。
I.同年六月十七日的公议,系此前两日,祁彪佳传书于“陆雍之、钱钦之,且约秦履斯诸兄十七日再会议于天王寺”。
J.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的公议,系此前两日,祁彪佳“闻王太公祖将集城坊议赈”。
K.崇祯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公议,系“于颖长公祖先一日具揭,请会盟插血”。
除上述11次公议外,日记中还提到了一次祁彪佳没有参加的公议,发生在崇祯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其召集情况,是“先一日,诸友以禁贩之议邀予晤于城隍庙,予作书辞之”(L)。
从这12次公议的召集情况可以看出,官员和乡绅都有发起、召集公议的权利。其中4次(C、D、J、K)为官员召集的公议,1次(G)为官员。乡绅共同商议决定召集的公议,其余则为乡绅召集的公议。而且,乡绅的召集权不限于仅有乡绅、生员人等参与的公议(F、I、L),也包括有官员出席的公议(A、B、E、H)。在乡绅召集公议时,既可能是众乡绅在私下会晤或前一次公议中商议决定下一次公议的召集(B、E、L),也可能是由个别乡绅发起并召集(A、F、H、I)。
无论召集者是官员还是乡绅,公议通常都会在集会前至少提前一日被决定。公议的时间、地点与内容,需要提前告知所有的参与者。乡绅们会接到通知文书,知晓一场公议将被召集。上述记载明确提到了两种用于通知的文书,一是“知单”(A、H),二是“揭”(K),即揭帖。知单,是写着通知事项并在其后开列一长串姓名的一种长单。官员或乡绅可以派仆役前往知单中开列的诸人家中传送,接到知单者在其姓名下画一“知”字,以示知晓。这种知单在晚明时应用广泛,朝廷廷议也用它通知各官员到会。在地方上,除了召集公议外,乡绅也用知单知会他人各类事项。《祁彪佳日记》中就提到,崇祯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绍兴乡绅吴国辅前往台州买米赈荒,被误作贩米出洋者逮捕,祁彪佳除作公书向绍兴知府王孙兰求告外,“又传知单于同志,共为调停”。当时绍兴府乡绅并未就吴国辅被捕一事召开公议,知单只是用于通知发生的事情并请众人为之设法调停。至于揭帖,则是一种用途广泛的文书。此处被用于通知乡绅参与公议的揭帖,显然不同于那种当街张贴或散布的公开启事,而是一种私人之间传递信息的帖子。不同于知单之处在于,揭帖应是每名乡绅收到一份,而不是以一件长单遍传众人。在更晚一些的文献中,也可以看到其他以“帖”召集乡绅公议的记载。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绍兴府知府召集萧山县乡绅。里老公议湘湖水利事宜。萧山县乡绅毛奇龄当时居住在杭州府城中,并未收到公议的通知,因而表示抗议。他称,“查东城旧宅,亦并无阴阳生到门”;又称,“阴阳生不传一帖”。可见,在毛奇龄看来,官员召集乡绅公议,理应先派人至乡绅家中以“帖”通会。这种“帖”与祁彪佳提到的“揭”应该是类似的。
从上述记载中还可以观察到一些有趣的区别:第一,毛奇龄的记述表明,地方官发起公议时,可以遣派阴阳生、礼生等负责礼仪活动的职役来传递通知文书。与之相对,祁彪佳几次以乡绅身份召集公议时,都是遣派家中仆役传递通知。显然,这是由官员与乡绅身份的不同而决定的。第二,上述两个使用“知单”召集公议的案例,其召集者都是乡绅。与之相对,使用“揭”或“帖”来召集公议的两个案例,其召集者却都是官员。由于案例过少,无法判断这种差别是普遍现象,抑或只是巧合。不过,联系到传递通知人员的区别,可以猜测,或许是官员和乡绅可以差派的人手数量的不同造成了通知文书的区别——只能滚动式传递的知单适合以一二仆役传送,一人一帖的揭帖则需要派出众多的差役分发。
在乡绅发起公议的场合,召集对象除了其他乡绅或生员、耆老之外,可能还包括地方官员。此时,让仆役传送知单或揭帖通知,就显得不够礼貌。乡绅们采取的应对办法,一般是借某一乡绅与官员面晤之机,当面相邀。如上述B案例中,祁彪佳等乡绅议定召集公议后,就委托乡绅姜逢元前去邀请知府;G案例中,则是祁彪佳借与知府会晤之机,“与订廿七日文成祠会议之约”。此外,在公议当日,乡绅们还要前往官府投递名刺,邀请官员赴议。如H案例中,在公议当日,绍兴府乡绅。生员集会之后,“出投府公祖刺,即至王文成祠……少顷,郡邑公祖。父母皆集”。投递名刺求见,是明清时期士人互相拜谒时的惯常仪节,此时被众乡绅移作邀请公议之用。不过,不能就此想象众乡绅在公议召开日之前没有提前通知官员。召开当日投递名刺,大约只是为了告知官员,参与公议的乡绅已经齐集,公议即将开始。
2.因事召集与议无定所
从表1还可以看出,祁彪佳以乡绅身份参与的地方公议,召开日期没有一定规律可循,即不存在定期召开的乡绅公议。可以认为,明末乡绅参加的地方公议都是因事召集、不定期举行的。
不过,虽说都是因事召集,但召集乡绅公议的时机,仍有惯例与临时起意之别。惯例性召集乡绅公议的时机,主要是巡抚、巡按与守巡各道的巡视访察。这些巡察官员在抵达其巡视州县以前,会预先通知当地的绅士、耆老,要求他们前来谒见,以便听取对当地地方官与地方政务的意见。当地乡绅、耆老也会预做准备,趁着这些巡察官到来的机会,前去商议一些府州县地方官无法解决的问题。如上述D案例中,台绍分巡道成仲龙即将巡至绍兴府城,提前一日知会当地乡绅前来“公谒”;祁彪佳得到消息后,则知会其他乡绅,在次日公谒中一起提出通籴台州的请求。又如崇祯十七年,祁彪佳上任苏松巡抚后,巡历镇江、常州、苏州及下属各县,每到一地,当日就要召集当地绅衿公议。虽然日记中没有详细说明这些公议的召集过程,但从祁彪佳巡察行程的紧凑度不难知晓,他一定是提前一二日差人通知了被巡视州县的乡绅人等,要召集他们前来公议。除此以外,其余公议的召集则都可以归入临时起意之列,亦即地方官或乡绅临时认为某项事务需要公议商办,随即发起、召集公议。上述12个案例中的绝大多数(除案例D外)都属于此类。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公议,由于监察官巡察日期不固定,地方事务发生的时间更不固定,因此乡绅地方公议的召集总是不定期的。
乡绅公议召开的场所同样不固定。与同时代的生员公议多半在地方儒学的明伦堂召开不同,乡绅们并不拥有专属于自己的议事场馆,于是除了乡绅与生员共同参加的公议可以在明伦堂举办外,其余只有乡绅参与的公议,或乡绅与生员、耆老共同参与的公议,都只能寻觅可资借用的公共场所来召开。
根据《祁彪佳日记》的记载,明末绍兴府乡绅召开公议的场所,至少有12处之多。城隍庙或府城隍庙是最为频繁使用的场地,在其中召开公议的次数多达6次;其次是王文成祠,4次;再次是天王寺和卫署(卫厅、卫前),各3次;再其次是都土地庙、药局、泰清道院,各2次;最后是府馆、开元寺、融光寺、张神庙以及祁彪佳寓所,各1次;还有一次在柯桥某地,未写明具体场馆(详见表1)。祁彪佳以巡抚身份召开的乡绅人等公议,则在按临地的“公署”“公所”召开者各3次,其余分别在玉华山、慧日寺、祈雨坛、学院之较士馆等处。相近时代的其他文献记载的乡绅公议场所亦与之类似。如李日华《味水轩日记》中记载了三次嘉兴府乡绅的公议,其中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两次,一次在天宁禅寺,一次在仁文书院;万历四十七年(1619年)一次,在城隍庙。《鹊南杂录》记载明末清初常熟县乡绅的公议,两次在乡约所,一次在寅宾馆,余则泛称在“公所”。姚文然记载了一次康熙初年桐城县乡绅与里老共同参加的公议,公议地点在城隍庙。
综观以上案例,公议借用的场所有若干规律可循。
第一,乡绅与生员的公议都从不在府州县衙门召开。明清时期,有身份的乡绅。生员都不会轻易步入地方衙门,哪怕是与自己密切相关的词讼事件,也要采用“抱告”的方式,亦即本人不能站在衙门大堂上,成为地方官审问、呵斥、责辱的对象。商议地方公事固然与词讼不同,但只要仍在衙门中进行,召集之时,参议者必须听官府传唤进入衙门,公议之时,又必然是地方官高坐在官座上,其他参加公议诸人站立堂下,与官员答问,依然显得是地方官在“审问”参议者。乡绅、生员的身份与庶民不同,绝不是地方官可以轻易“拘集”“审问”的对象,他们的公议自然也就不能在地方衙署中召开。
第二,召开乡绅公议最常用的场所,是各类公共祠庙,而在各类祠庙中,又以城隍庙为最。在公共祠庙召开公议是可以理解的:这些祠庙多为公共建筑,借用场地比较方便;祠庙中往往有空间较宽阔的厅堂与广场,方便大规模人群聚集议事;祠庙还是各种神灵所在,在此商议公事,恰有表明“公心可矢明神”的意思。同时,相比于其他祠庙,府州县城隍庙作为官方认可的府州县城守护神的祠庙,最能代表地方士庶守护公共利益的意志,也最适合用作地方公议的场所。此外,在绍兴府,王文成公祠作为地方士人共同景仰的本地大儒的祠堂,有着相似的象征意义,因而也常被用于公议。
第三,除了公共祠庙以外,《祁彪佳日记》中还提到卫署、药局、祁彪佳寓所三种公议场所,有必要予以说明。首先,卫署为绍兴卫的衙署,但乡绅屡次利用其地召开公议,公议内容均与卫所无关,卫所官也未出席公议,说明仅是借用场地而已。揆其缘由:一则绍兴卫署在万历十二年(1584年)曾经修缮,建筑规模较大;二则明末卫所日常办公事务不多,或有空余场地可以出借。由此推测,府州县衙之外的其他官府衙署,如有空余场地,也可以用于召开公议。其次,药局是绍兴府乡绅因灾年施药而临时建立的机构,在此召开的公议都是为了讨论施药或其他救灾事项。与之类似,其他用作地方公共事业的建筑,如养济院、漏泽园之类,大概也都可以用于相关事项的乡绅公议。最后,在祁彪佳寓所召开的一次公议,情况较为特殊。最初,祁彪佳只邀请数名乡绅私下相聚,商议筹建药局,但其他举人、生员人等闻风而至,聚集了上百人,才演变成公议。除此一例之外,笔者尚未见到其他在私人寓所召开公议的案例。以情理推测,多数私人寓所不可能提供足够公议使用的场地,而且在其中商议地方公事也显得不够公开公正,容易为人诟病。在公共场所召开地方公议,才是正常、合理的做法。
三 乡绅地方公议的议事环节
1.聚集等候
到了公议召开当日,参议者们从四方聚集,在公议场所等候,然后才能正式开始议事。由于明清时期的交通条件不如现代发达,参加公议人员的住址远近亦不相同,到达公议场馆的时间往往早晚不一、相差甚远。如果是官员与乡绅人等共同参与的公议,一般都是乡绅人等先陆续到场、聚集等候,而官员往往最晚到场。一方面,这是因为官员身份较尊且公务繁忙,无暇在公议场所长久等候;另一方面,因为公议地点一般都在治所所在城市中,乡绅人等散居四乡,赶到公议场馆通常需要半日的脚程,到达时间亦不能确定,需要预留时间提前到达,而官员衙署距离较近,赶到公议会场也很方便。因此,一种常见的情形是,乡绅人等经过半日的陆续聚集,等到大致到齐、准备开始公议了,他们才去官衙投递名刺,邀请官员到会。如崇祯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绍兴府乡绅、生员在王文成公祠召开公议。该公议早在六日前已出知单通知与会绅衿,想必也同时告知过需要邀请的官员。到十九日早间,“诸友来晤者甚众”,祁彪佳又“出投府公祖刺”,然后赴王文成公祠等候知府到场。此时投递名刺,固然有正式邀请知府到会的意思,但同时也是为了向知府确认,公议的人群已经大致齐集,可以开始。
在等候的过程中,虽然正式公议尚未开始,但陆续聚集起来的参议者往往边等边私下商议即将公议的事项。《祁彪佳日记》中记载了两次等候时议事的场景,可以窥其一二。
一次是崇祯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祁彪佳从乡间赶赴绍兴府城隍庙,参加关于南粮改折事宜的一次公议,但由于府、县各官未能如期参加,这次公议最终没能正式召开。当天,乡绅、生员们等候官员的时间颇长,祁彪佳也详细记载了他们在等待过程中的私下商议:
抵城隍庙,衿友有先至者,观予小议,多以为是。出吊潘丈,晤金楚腕于张登子宅,值姜箴胜、余武贞、马巽倩、钱德舆皆以毕公祖。汪父母请会议南粮至也。登子留饭,衿友亦有来商酌者。公祖、父母以送海道不得至,乃散归。
引文中祁彪佳的“小议”,是为公议而作的议文,本应在正式公议上呈递给官员观览,此时先期到达的生员们已先行传观。又因等候的时间过长,祁彪佳等乡绅、生员甚至离开议所(城隍庙),前往友人宅中聚会、用餐。祁彪佳称“衿友亦有来商酌者”,可见等候的地点虽然从城隍庙转移到了张陛(张登子)私宅,但等候者依然在商议即将公议的事务。
另一次发生在同年四月十九日的公议中。当日,先期到达公议场所的,除了乡绅、生员,还有会稽县知县周灿。在等待知府到达的那段时间中,周知县开始与参加公议的乡绅私下交换意见:
诸友来晤者甚众。出投府公祖刺,即至王文成祠,五区任事诸友先后至,吴期生以予邀亦来。周父母来最早,以征米代粮银之议与予商之。予以为此法固善,但行于秋成之后则可,今米且匮乏矣,况聚乡都之米,粜之城中,似亦非人情所愿者。少顷,郡邑公祖、父母皆集。
等知府与山阴知县都到达后,就是正式的公议议程了。
上述乡绅人等在等候过程中的私下商议,虽然算不上正式公议的内容,但其作用亦不可小觑。由于乡绅总是比官员先到达公议场所,在等候时率先开始私下讨论,就意味着他们可能在官员到场之前先形成大体一致的集体意见。在少数案例中,甚至可以看到,乡绅、生员、耆老人等先自行召开一次公议,统一各方意见,几日之后再跟官员一起公议。这也可以称为正式公议前的“预备公议”。如崇祯十三年五月初八日,绍兴府乡绅先在王文成公祠聚会,公议赈济方式,定下和籴之策后,才约知府等官员三日后再行公议。不过,从祁彪佳的记载看,此类“预备公议”并不常见。多数情况下,乡绅人等在等候过程中的私下商议,大概已足以达到“预备公议”的效果。
通过“预备公议”或在等候过程中私下商议,乡绅人等可以在与官员当面议事之前,提前形成集体意见。一方面,这有助于他们更有效率地与官员沟通,表达他们的集体意见;另一方面,这显然也加强了地方社会的内部凝聚力,反过来削弱了官员在公议中的地位。当乡绅人等在公议正式开始前就已经达成一致时,地方官更有可能只是被动地接受他们的集体意见,而不是在采听各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断。从这一意义上讲,无论是零星存在的“预备公议”,还是更为普遍的等候中的私下商议,都会对公议走向产生重要影响。
2.“向心式”议事
等到官员全部到场,公议终于可以正式开始,进入议事环节。公议成功与否,议事方式可谓至关重要。当时人究竟采用什么方式召开公议,以保证既充分交换不同意见,又保持秩序井然呢?以下以《祁彪佳日记》中对崇祯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九日两次公议的记载为例予以说明。
崇祯十四年的这两次公议都是为赈荒而设,与会者包括绍兴府知府王孙兰。同知毕九成、通判李犹龙、推官陈子龙以及会稽知县周灿、山阴知县汪元兆等官员,还有山阴、会稽两县参与赈荒的乡绅、举人和生员,属于地方官与乡绅共同参与、参议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正式公议。祁彪佳记载崇祯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公议云:
即与至王文成先生祠,城中各坊任事之友。乡间各区任事之友皆集,缙绅集者为余武贞、张九山,孝廉集者为董伯应、王北干。王太祖前日入武林,以阻风,恐不得与会,曾以字致予。至是,一日两渡江归,与三厅公祖。两邑父母共集祠中。(A1)予言之当事,先呼各坊之友,奖其前此担任之劳,询其后来援济之法,城中应粥应赈事宜若何。皆对以不欲设粥,宁延给米之期,以济贫民;流移者附入各坊,又以挑粥卖粥之法济之;四厢独设,嚣乱必滋,遂亦已之。(B1)乃专商乡间煮粥之法。予以事宜呈公祖、父母观之,又书姓名手折呈陈公祖,逐区呼出,公祖加之以劝奖。(C1)予又先作誓文,誓之于先师之前。(D1)乃定议于初旬内,诸友相度设粥之地,推择任粥之人;望之前后,陈公祖同两厅公祖于设粥处巡行鼓励;五月初,即一齐举粥矣。(E1)公祖。父母及他绅散去,(F1)予又与诸友订议乃别。
又记载同年四月十九日的公议云:
少顷,郡邑公祖、父母皆集。(A2)予约逐区缴册,即敷陈本区之疾苦与巡行事宜,不但诸友得畅所欲言,且彬彬成礼。(B2)王公祖主议,以五区分配巡行,捕厅得山。会之南区,水利厅得山。会之东区,刑厅得山。会之中区,山阴、会稽两父母各得本邑之西、北区。山、会两父母各处得米二百石,太公祖处得米一百石,遂定以每区五十石;而捕厅、刑厅之加助在外,盐台、守道、巡道之捐助又在外。饥黎其亦有所济矣。会稽南区皆山僻,不便于粥,惟用赈,册未齐,予代陈其概,亦坐米五十石。(C2)议罢,(D2)予再以公费之多寡与诸友酌之。
引文中用拉丁字母标识了两场公议开始后的几个主要环节。从这两场公议看,公议开始后的基本环节可以归纳为四项:(1)参议众人发言议事(A1、B1、A2);(2)主议人主持定议(D1、B2);(3)部分人员解散(E1、C2);(4)其余人员详订细则(F1、D2)。相比之下,三月二十七日的公议多了两个环节,一是因为商议之事多出一项(B1),二是多了并非每场公议中都存在的起誓环节(C1),不过基本流程仍然是相通的。定议以后的环节待下文再予详论,在此要先进行分析的是参议众人发言议事的环节,其特点可以总结为如下三点。
第一,众人发言时,采取的是单中心。“向心式”的议事方式;作为公议中心的,是参加公议的最高级别官员,即公议的“主议人”(如图1所示)。发言的众乡绅各自与主议官员形成互动,众乡绅之间则不存在互动。从上述两次公议的记录中可以看到,所有参议者的陈述,或汇报其主管区域的赈济情况,或提出相关建议,都是直接面向主议官员。主议官员则面对各位参议乡绅,分别奖其劳绩、询问办法。虽然只要在公议现场发言,无论发言者面向谁说话,在场诸人都能够听到,但乡绅发言的直接对象是官员,向乡绅提问的也只是官员。乡绅之间不存在相互提问、相互驳难。除上述两次之外,祁彪佳的其他记载中也可以看到相似情形。如崇祯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绍兴府乡绅“公晤道台”,“予辈各极欲吐之悃,道台倾听折衷”。乡绅陈言、官员询问并聆听,而非各方平等、交互地商议,是这些公议给人的普遍印象。
在这种“向心式”的议事方式之下,一方面,公议的秩序得到了保证,即祁彪佳所言“诸友得畅所欲言,且彬彬成礼”,但另一方面也可以想见,抱有不同意见的乡绅们是无法在这种公议上深入讨论的。于是,作为这种“向心式”官绅公议的必要补充,乡绅们提前单独举行的“预备公议”以及等候公议开始时的提前讨论,其意义便被凸显出来——只有在那种场合,乡绅之间才能够形成真正有意义的交流,充分展示并尝试消弭他们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二,参加公议的乡绅中可能存在一名“议事代表”,代表全体乡绅向官员汇报已经提前形成的集体意见,并负责维持公议会场的秩序。祁彪佳作为当时绍兴府城中最有名望的乡绅之一,也是崇祯十三、十四两年绍兴府赈荒的主要组织者,在上述两次公议中都充当了这种“议事代表”的角色。在三月二十七日的公议上,他“以事宜呈公祖、父母观之”,是代表全体参议者呈报集体意见;“先作誓文,誓之于先师之前”,是代表全体参议者起誓;“言之当事”,让各坊、区负责人挨次汇报此前担任的工作,并陈言本坊区的疾苦与建议事宜,又写下“姓名手折”给推官陈子龙,以便其逐区呼人,则是组织参议者按顺序发言。在四月十九日的公议上,因会稽县南区赈册未齐,祁彪佳“代陈其概”,也是代表一部分参议者发言。这种由一名“议事代表”作主旨发言的办法,既便于维持秩序,又能切实提高公议效率。同时,这种“议事代表”的存在也说明,在先期召开的“预备公议”中或在公议场所等候期间,参议乡绅往往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
第三,除口头发言外,乡绅们还可以使用议单等书面材料辅助表达意见,将之呈递给主议官员观览。这些书面材料,有的代表众乡绅的集体意见,有的是个别乡绅的个人意见。在上述崇祯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公议中,祁彪佳“以事宜呈公祖、父母观之”,该“事宜”就是众乡绅提前商议好的、集体拟定的文书。在前文提到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的未遂公议中,到会生员在等候时提前观览祁彪佳“小议”,则是祁彪佳事先拟好、准备在公议中呈递给官员的个人议单。又如同年正月十五日的公议,“诸绅议未决,多请退而具议单以上”,是众乡绅各以议单代替个人的口头发言,交给官员,以便其在公议后再为细览。在开会之前,提前将个人的“议”写到纸上,写有“议”的纸页被称为“议单”,用之辅助会议时的口头议论,这是明朝廷议时惯常使用的方法。明廷廷议时,官员们不仅在会议现场传观议单,甚至自隆庆四年(1570年)以后,在会议之前就事先收集各人的议单,分发给与会官员预览。地方公议中利用议单来帮助讨论问题,很可能正是从朝廷廷议中学得的技术手段。不过,当时的地方公议并不如朝廷廷议严谨,议单无须提前收集、发放,到会场上才传递观览。除上引诸条记载外,又如崇祯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祁彪佳在当日早间赶赴公议的路途中,尚“于小舟中改正南粮议稿”,可见议单并未在公议之前定稿,更遑论散发传观。
官员收到个别乡绅的议单时,也可以发放给其他乡绅传观。如在崇祯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的公议上,祁彪佳、倪元璐议称将温州买来之米分助各坊,而“太公祖遂以此议传坊中诸友而散”,是官员以祁彪佳、倪元璐的议单传于其他参议者观览;九月二十二日公议,祁彪佳“出禁贩之议,多有以为是者”,也说明其他参议者看到了祁彪佳个人的议单。不过,不同于“预备公议”或等候时乡绅之间可以自由地传观议单,在正式公议的议事环节,往往是乡绅先将议单呈送给官员,其他与会者再从官员手中接过议单,依次传观。议单的这种传观方式,也可以看作是“向心式”议事方式的体现之一。
四 乡绅地方公议的决议环节
1.“定议”与“订议”
议事之后,公议的最终目标是要达成决议。决议方式根据公议事项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祁彪佳日记》中记载的公议,商议事项都是某项事务的具体办理方式。此时,公议的决议过程要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公议当场由全体参议者达成的“定议”,二是公议解散之后由具体办事者留下完成的“订议”。前者是为了确定大致的办事方针,后者则将决议细化,制定办理事务的具体方案。上引崇祯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九日两次公议的记载中,D1、B2环节属于前者,F1、D2环节属于后者。在另外一些公议中,决议事项是是否举办某项事务。此时的决议只需要做出是或否的判断,所有参与公议的乡绅人等都要参与决议,决议将在公议现场一次性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定议”和“订议”环节合二为一了,也可以认为是越过了“定议”,直接进入“订议”环节。《祁彪佳日记》中没有提到此类案例,可以参见后面对万历四十五年(1617年)嘉兴府三县公议、顺治十六年(1659年)金坛县公议的分析。
在定议与订议环节分离的案例中,定议,即在议事环节众人发言结束之后,全体参议者当场决定公议的主要决策。在上引两次公议的记载中,祁彪佳都只记录了定议的主要内容,并没有展现定议达成的过程。不过,从这两次公议的记载中,我们仍然可以大致推测“定议”的一些基本特征。第一,它的内容是比较粗糙的,只需达成大致方针,无须决定具体方案。如三月二十七日的公议“乃定议于初旬内,诸友相度设粥之地,推择任粥之人”,就只决定了施粥的大致日程,并没有详细到具体日期,也没有决定具体的“设粥之地”与“任粥之人”。第二,定议是由主议官员口头宣布的。祁彪佳记叙四月十九日的公议时,以“王公祖主议”开头,接着写定议的内容,说明定议的内容理应通过主议官员之口向其他参议者宣布。而且,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两次公议当场存在文字记录,至少应该没有形成正式的文书。第三,在主议官员口头宣布定议以前,不存在类似于“投票表决”的机制。无论是以上两次公议的记载,还是其他零星的记录,都没有提到过任何形式的“表决”环节。第四,即使如此,主议官员并不能任意宣布定议的内容;公议参与者的普遍认同,仍然是完成定议的必要条件。以上两次公议是定议比较顺利的案例,也存在与之相反。未能达成定议的情形。如崇祯十四年正月十五日的公议,祁彪佳抵达城隍庙时,“已见人情汹汹矣;诸绅议未决,多请退而具议单以上”。可见,公议绝非徒具形式;只有获得乡绅的赞同,官员宣布的定议才是有意义的。
“定议”完成后,公议的正式流程就宣告结束,官员与部分乡绅可以于此时退场散去。接下来的“订议”,是在“定议”的大框架下制定详细的办事细则,往往只由承担具体事务的人员协议完成。上引两次案例中,三月二十七日,是“公祖、父母及他绅散去,予又与诸友订议乃别”;四月十九日,则是“议罢,予再以公费之多寡与诸友酌之”,都可以看到参与订议人员范围的缩小。除这两次之外,崇祯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的公议也提到了类似的小范围的订议活动:“议罢散去,两父母更请予与张九山议数语,亦别。予以尚无成绪,托郭尔张约诸友少停,遂定领簿盟神之期、散粜之所、认募之人,与诸文学订讫,乃归。”崇祯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公议,甚至在散场之后,祁彪佳又另行约集数人,改换场地进行“订议”。这次“订议”的内容,祁彪佳记叙得较为详细,可咨考察“订议”与“定议”的区别,引录如下:
十五日……乃至城隍庙,衿绅毕集。城绅惟徐亮生不至。公祖、父母盟之神。于公祖大言于众,誓以固守,与城存亡。将七旬老母托之诸绅。其立论先破畏怯心、悭吝心,听之多泪下。插血各退。予归寓,走札于公祖,令于泰清道院邀王大含、郑素予、金楚畹、周奠维、余武贞、姜光扬共商:一钱粮,挪动各项库银,事平加派;一积贮,速征,如抵仓米,并海仓,亦暂征入城,绅衿各劝籴米,且将向年官积余利及牛种等银买米;一募练,议于乡兵、营兵之外再增六百名;一器具,凡城上所需者,或借或买。此外议司饷之官、开局之官,诸绅中或认派垛夫,或认修城垛,盖二鼓余而事已有次第矣。
当日的公议是为了抵御绍兴府附近的流寇而召开。在正式公议中,绍兴府知府于颖召集全城乡绅、生员,并“大言于众,誓以固守,与城存亡”。此种宣告可视同主议官员宣布定议。歃血盟誓之后,公议即解散。祁彪佳回家之后,又另行邀请知府与六名乡绅前往泰清道院,商议抵抗流寇的具体办法,亦即“订议”。与全城公议时官员的大言宣誓不同,此时订议的内容要具体得多,各种事务的负责人。动用资金的来源。兵额数量等问题,都得到了一一确认。
2.“公议单”与“全体一致原则”
在订议环节决定具体办事方案时,或是在决定是否办理某事务的公议的决策环节,除了口头约定之外,往往还会写立书面条约。上引崇祯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的案例中,祁彪佳以“一……”“一……”的形式记载订议内容,就提示了这种书面条约的存在。《祁彪佳日记》中另一处有关订立书面条约的更为明确的记载,出现在崇祯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当日的公议仅有乡绅、生员参加,原本就是在五月十一日的官绅公议之后,为了进一步协商赈济资金的具体方案而小规模召开的。因此,这次公议的性质类似于公议后部分人员留下进行的小规模订议会,其决议也直接以书面订议的方式进行。祁彪佳这样记载当日的公议:“至开元寺,则诸友毕集,张九山亦至。再商总会赈赀之议,尚有异同。予令奕远草一单,乃各签押而散。”可以看到,此次公议订立的书面协议为一“单”,由祁彪佳命令其侄祁鸿孙(奕远)当场草拟,并由参议乡绅、生员当场签押。
订议时签订的这种“单”,可以称为“公议单”。不同于前文提及的公议过程中辅助议事的“议单”,公议单是在公议已经达成大致定议的基础上,再将决议内容细化并拟出具体条款,然后由全部或部分公议参与者签字画押的文件。
签订公议单人员的范围,大致可分为两类不同情形,但两种情形下,公议单的签订者都不包括地方官员。其一,当公议单是为详细规定具体办事法则而签订时,参与签订者是全体负责办事人员。如上述诸种公议后再行“订议”的案例所示,地方公共事务的具体办事者,往往是部分参与公议的乡绅、生员,因此这种“公议单”也仅由他们签订。上述两个案例都属于这种情形。其二,当公议单是为了直接决定是否办理某项事务时,签字画押是为了留下全体公议参与者同意该项决议的证据,此时签订公议单的是全体参与公议的乡绅与生员。《祁彪佳日记》中没有提到此类情形,下面以两个相近时期的其他案例予以补充说明。
一例发生在万历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浙江嘉兴、秀水、嘉善三县争田案中的乡绅公议中。三县知县在联合申文中汇报此次公议召开情况时称:
蒙钦差兵巡道王并本府知府庄檄同嘉兴县知县刘余佑、秀水县知县林闻诏、嘉善县知县吴道昌暨三县乡绅会集城隍庙,拈香矢誓,左右分坐,秉公评论田粮一事,必须议妥方行。自辰至未,大端有绪。道府随委三县知县述前公议,开具一单,任三县乡绅平心画押,以便申报施行。
可以看出,在这次公议的决议过程中,出现了由三县知县根据公议内容开写的公议单,并要求参加公议的全体乡绅签押。
另一例发生在清初江南省金坛县的通海案中。通海案,是指顺治十六年郑成功、张煌言部攻入长江口时,沿江各州县向其投诚,事后被清廷清算而引起的大狱。计六奇在《金坛狱案》中提到清廷以公议单作为金坛县通海乡绅的定罪证据:
王重首先拘来,则曰:“投诚降海,系知县任体坤强逼所为,非某之本心。”遂拿体坤,亦上夹棍。体坤曰:“现有众乡绅共相商议之单与公约可据。一在明伦堂会集,一在鲁山之某处,俱有亲书花押,岂不愿投降者?”遂出其二议,公堂质对,王重无词。二大人将与名有押之绅名履历另奏覆上,又奉严旨,一体拿究矣。
引文所述,是清廷查办通海案时,金坛县知县与乡绅互相攻讦的场面。乡绅称降海是知县所为,知县则指出降海为两次乡绅公议的决定,并提出“现有众乡绅共相商议之单与公约可据”,还指出乡绅在公议单上“俱有亲书花押”。于是,这两份公议单上的签押成了清廷为金坛县降海乡绅定罪的证据。
关于公议单的部分记载还显示,全体参与订议的乡绅都必须在公议单上签字画押,如有一人反对,则公议单不能成立。这可以概括为公议订议时的“全体一致原则”。下面以两个案例简单说明。
一是上引《祁彪佳日记》中崇祯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的公议。当日公议协商“总会赈赀”时,最初“尚有异同”,亦即出现意见分歧,并未达成一致。祁彪佳的应对方式是:“令奕远草一单,乃各签押而散。”“乃各签押”,说明参与公议者都认可了祁鸿孙草拟的公议单。前后对比,从“尚有异同”到达成一致,公议才能够结束、散会。
二是上述万历四十五年嘉兴府三县争田案中公议订议时的故事。知县申文中记载,公议单起草之后,三县乡绅其实仍有异议,因而又在单尾添写了对公议单的修改事项,或要求三县知县勾去原拟公议单中的部分条款:
嘉、秀乡绅岳公元声等即书单尾:“先丈嘉善,后丈嘉、秀,愿。”各已押讫。惟嘉善乡宦又谓:“丈田原非本愿,必须除去中间可考虚实,与查果亏额,然后复丈嘉。秀等一段,乃可从命。时漏已二下,如议勾去。嘉善乡宦马公盛典等亦书:“三县一时均丈,愿。”押讫。而庄公则孝又复中变,谓:“如必欲丈,断乎不押。”遂各散去。
由此可见,公议单草拟之后、签署之前,签订者还可以对其中内容反复审定,目标则是全体公议参与者都能认同。为了达到“全体一致”的目标,即使只有部分签订者反对公议单的内容,也有必要反复进行修改。在该案例中,乡绅庄则孝中途变卦,无论如何不肯在公议单上签押,致使这场历时良久的公议最终流产,并未达成有效的决议。
公议决议的“全体一致原则”,在公议单的签订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但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止于书面订议之时,主议官员口头宣布的“定议”,同样是代表全体公议参与者发表的一致性意见。显然,这种决议原则与近现代西方议会制度中的“多数表决原则”完全不同。可以认为,明末清初的地方公议是一种更在意达成“全体共识”的议事制度。
综上而论,明末江浙地区的乡绅公议,虽然尚没有固定的召开时间、场馆,但是在召开程序与举办方式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大致固定的模式。从召集到正式召开,从议事到决议,都有一定的规范可循。由此也可以佐证,明末乡绅的地方公议并非偶一为之的特例,而是长期存在的习惯,是地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事务的惯例性方式。
乡绅公议召集、议事、决议程序中的细节,也反映出乡绅与地方官权力关系的某些微妙特点。一方面,议事时的“向心式”议事方式、决议时主议官员主导的口头定议,表现出公议中以官员为中心的倾向;但另一方面,召集公议时乡绅与官员同样拥有的召集权、正式公议前乡绅的预备会议、订议时需要获得乡绅人等签押的“公议单”,又体现出乡绅在地方公议中的主动性与重要性。公议中的官员与乡绅,并不仅仅是“主唱”与“唱和”的关系。
此外,签订公议单的细节所反映出的公议决议时的“全体一致原则”,同样是值得深思之处。乡绅人等以这种方式参与地方公议的决议,究竟将为官府与地方社会的关系带去什么影响?限于篇幅,在此不便展开,笔者期待在将来的研究中继续深入讨论。
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