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设立的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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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互助合作社主任。该合作社由王某等10名自然人发起设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当地民政局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吸纳互助金,发放互助贷款。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载明,注册资金200万元,合作社业务范围为在本乡农民与小企业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活动,为农民、居民及小企业提供借款和信用担保服务。
经查,截止2020年3月底,该互助社尚有借款96万元左右未收回。经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以该互助社为原告起诉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共计30件。
TWO
1. 性质上属于非法金融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本案中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仅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不属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而属于非法金融机构。
2. 违规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
《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社员入股资金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享有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等权利。在本案中,自然人沈某在向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前并非该合作社社员,借款时亦欠缺入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在交纳300元后,仅享有获得贷款的权利,并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实际享有参与社员民主管理和分享盈余等权利,也不承担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经营亏损的义务,由此可见,借款人并非合作社真正意义上的社员。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出借资金时将借款人吸纳为社员,以掩盖其向社员之外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的事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以从事违规行为。
3. 违规从事高利放贷业务
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某农民资金互助社在借款人向其申请贷款时为借款人办理入股金额为300元的基础股金凭证,然后向其发放贷款,且其在法院诉讼案件多起,故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实质上该农民资金互助社从事的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的经营活动,明显突破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之间互助性借贷的范围,属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的贷款业务的情形,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此外,即使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2‰,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0%,据此,年利率为14.4%,逾期利息为28.8%,明显超过14.4%*24%=3.456%的规定,高额的逾期利息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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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市法院 赵宣 胡思远
原标题:《未经批准设立的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